政大機構典藏-National Chengchi University Institutional Repository(NCCUR):Item 140.119/5132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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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题名: 民法一百九十一條之三之研究與實務判決評析
    作者: 高上茹
    贡献者: 陳洸岳
    高上茹
    关键词: 危險責任
    中間責任
    一般條款
    一百九十一條之三
    日期: 2008
    上传时间: 2011-10-05 14:44:40 (UTC+8)
    摘要: 民國八十八年債編修正所增訂之民法一九一條之三,依據修正理由所示,本條係仿照義大利民法二○五○條規定而來。義大利民法屬於歐陸法國法系,因此在其民法二○五一條設有所謂「無生物責任」之規定,惟十分特殊者,其於二○五○條復規定「危險工作或活動責任」,採取所謂雙軌制之規定,屬於比較法上之異例,因此本條增訂後,學說上對於其性質仍存在「中間責任說」與「危險責任說」兩派不同見解。自立法過程兼及比較法的探討,似認為本條係「危險責任」之「一般條款」規範較為合理;然「危險責任」之「一般條款化」雖比較法上趨勢,其立法卻已逐漸從「以一個概括條款規範」轉變為「分門別類、個別規定之數條款」方式,後者不但對於原有規範之衝擊較低,也可避免概括條款過度抽象,而有包山包海或是掛一漏萬之疑慮,在因應各式各樣現代科技危險上,更能配合不同需求規範,達到平等原則之要求。我國民法債編增修時,為因應現代科技危險而增訂危險責任之一般條款,不過卻未思及比較法上趨勢,仍以高度概括抽象條款規範之方式,於民法典中制定單一法條規範,因此產生過度抽象、無法靈活運用之缺點。為求解決此立法之瑕疵,本條應改由學說與實務建立比較法上「分門別類」之方式,也就是類型化之危險責任,將本條之適用範圍清楚劃分。
    民法一九一條之三增訂至今已滿十年期間,累積若干實際適用的判決。若將實務判決初步分門別類,可區分為○1工作或活動之性質具有危險性;○2工或或活動之工具或方法具有危險性;○3工作或活動之環境具有危險性等三種類型:在第一種類「工作或活動之性質具有危險性」,實務曾在工程施作之雲林離島基礎建設工程、高鐵建設工程與金門地下水庫排雷工程等案例;製造加工業之案件中之爆竹工廠;舉辦運動競賽案件之職棒比賽等案例,以及若干醫療行為中,肯定本條適用。在第二類型「工或或活動之工具或方法具有危險性」,根據立法過程之記錄所示,立法者期望將本條擴大運用在「性質」上無危險,但「工具或方法」錯誤而對他人造成危險的情形,「工廠排放廢氣或廢水」之案型即為最典型「工具或方法」錯誤而對他人造成危險之案例,而使用特殊工具造成他人危險之案型中,例如工程案件中使用堆高機或吊運鋼筋之工程施作案件中,實務上皆肯定有本條適用。而第三種「工作或活動之環境具有危險性」,大致可區分為○1所占有之物或設備具有危險性與○2場所具有危險性等兩者,例如印刷工廠大火、醫療器材製造加工廠大火與家具工廠大火案件,實務皆肯定本條之適用。
    歸納整理本條增訂十年來之實務判決,可將適用要件區分為「責任主體」與「危險工作或活動」兩者:在責任主體方面,可區分為二項判斷標準:○1從事一定「危險」工作或活動者;○2限於實際進行工作或活動者。惟我國實務常以從事危險工作或活動者是否「獲有利益」作為適用本條之前提要件,此與學說上採取「事業責任說」論者強調分散風險之概念者相同,也與德國法上若干危險責任之立法相符合。然危險責任理論所包含之概念有二,其一為「危險責任」原理,指創造危險源、管理危險源者,對於因危險源所生之損害應負擔損害賠償責任;另一為「報償責任」原理,則指因自己從事之工作或活動而獲得利益者,因其活動所致生之損害應負擔損害賠償責任。我國民法一九一條之三既採過失推定之法律效果,已然適度兼顧從事工作或活動者之行為自由,給與舉證免責之機會,則將「危險責任」與「報償責任」兩者視為相輔相成、互為補充之概念,輔以所謂「責任集中」之見解,排除弱勢勞工成立本條責任之可能性,倘若行為人製造危險源之行為明確,即使並未獲利,仍應有適用本條之空間存在。
    在「危險工作或活動」之判斷之實質標準上,實務多以危險工作或活動之異常性質作為是否適用本條之判斷標準,仔細觀察可再細分出以下判斷要素:○1物:關於工作或活動者所占有之物或設備或使用之工具等有體物,體積巨大或是具有高度重量者;○2物質:關於電力、原子能、化學物質、汽油、天然氣等物質,在具有「爆炸性」、「易燃性」與「毒性」者;○3能量:在具有「高速度」、「高壓」以及「高度震動」之工作與活動者;○4人:在工作與活動中,聚集大量人潮,或是有人員出入頻繁的情形;其次,依據民法一九一條之三立法理由所提示之案型「舉行賽車活動」,可以得知立法者將「行為責任」納入危險責任理論之規範範圍內。不過在醫療行為,最高法院明示採取否定見解,將醫療行為排除於本條之適用範圍外,且多數學說見解也以「醫療行為之危險並非因現代科技之發展所致」、「多數比較法並未將其列為無過失責任之範圍」、「轉嫁損害之不合理性」等理由,對醫療行為適用危險責任規定採取消極之見解。此外,近年來盛行之法律經濟分析方法,以「防治成本」作為判斷標準,在少數實務判決中也受到引用,在未來或許能成為實務判決發展之判斷標準之一。
    參考文獻: 中文文獻(依照作者姓氏筆畫數排列)
    壹、書籍與學術論文
    一、王利明、楊立新,中國侵權行為法,1997年7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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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三、史尚寬,債法總論,1961年8月訂正再版。
    四、周友軍,交往安全義務理論研究,2008年5月。
    五、林美惠,侵權行為法上交易安全義務之研究,國立臺灣大學法律學研究所博士論文,2000年。
    六、法務部編印,民法研究修正實錄—債編部分(一),2000年1月。
    七、法務部編印,民法研究修正實錄—債編部分(四),2000年1月。
    八、林誠二,民法債編總論:體系化解說(上),2000年-2001年。
    九、邱聰智,從侵權行為歸責原理之變動論危險責任之構成,國立臺灣大學法律學研究所博士論文,1983年6月。
    十、邱聰智,新訂民法債編通則(上),2001年新訂一版。
    十一、林騰鷂,危險責任之研究,國立台灣大學法律學研究所碩士論文,1972年6月。
    十二、姚志明,侵權行為法,2006年3月。
    十三、孫森焱,新版民法債編總論(上),2002年2月修訂版。
    十四、張新寶,侵權責任法原理,2005年3月。
    十五、黃立,民法債編總論,2002年9月第二版。
    十六、陳計男,民事訴訟法論(上),2006年9月修訂四版。
    十七、陳榮宗,民事訴訟法(中),2004年4月第三版。
    十八、黃茂榮,法學方法與現代民法,2006年4月增訂五版。
    十九、楊立新,侵權行為法專論,2006年12月四版。
    二十、劉春堂,判解民法債編通則,2001年3月五版二刷。
    二十一、駱永家,民事訴訟法Ⅰ,1994年9月修訂六版。
    二十二、賴進祥,醫療關係之危險責任,2004年9月。
    貳、專書論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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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二、王澤鑑,侵權行為法之危機與發展趨勢,民法判例學說研究第二冊,頁147-184,2002年3月。
    三、王澤鑑,契約責任與侵權責任之競合,民法學說與判例研究第一冊,頁395-412,2002年3月。
    四、邱聰智,一九六七年德國損害賠償法修正草案簡介,民法研究(一),頁137-156,2000年9月。
    五、邱聰智,一九六七年德國損害賠償法修正草案譯介,民法研究(一),頁157-179,2000年9月。
    六、邱聰智,一九四○年德國侵權行為法修正草案簡介,民法研究(一),頁127-136,2000年9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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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九、邱聰智,德國損害賠償法之修正與危險責任之歸趨,民法研究(一),頁321-369,2000年9月。
    十、邱聰智,危險責任一般條款增訂之評介—以民法第一九一條之三為中心,黃宗樂教授六秩祝賀—財產法學篇(一),頁39-66,民國2002年。
    十一、謝哲勝著,無過失醫療責任:醫師的夢靨?病人的救星?,民法七十年之回顧與展望紀念論文集,頁275-304,2000年10月。
    参、期刊文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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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二、王澤鑑,特殊侵權行為(十)—無過失侵權責任(上)—危險責任的理論、體系及發展—台灣本土法學雜誌第七五期,頁43-56,2005年10月。
    三、王澤鑑,特殊侵權行為(十)—無過失侵權責任(下)—危險責任的理論、體系及發展—,台灣本土法學雜誌第七七期,頁55-76,2005年12月。
    四、朱柏松,侵權行為理論發展之新趨勢,法學叢刊第一五三期,頁40-66,1994年1月。
    五、邱聰智,我國侵權行為法構成上之潛在危機-民法債編侵權行為修正之綜論-,法令月刊第五十一卷第十期,頁374-378,2000年10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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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九、陳自強,民法侵權行為法體系之再構成-民法第一九一條之三之體系地位(下)-,台灣本土法學雜誌17期,頁20-43,2000年12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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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十九、蘇永欽著,民事財產法在新世紀面臨的挑戰,法令月刊第五十二卷第三期,頁13-28,2001年3月。
    二十、蘇惠卿,從民法第一九一條之三論侵權行為法之歸責事由,律師雜誌二四○期,頁54-63,1999年9月。
    二十一、蘇惠卿,自危險責任之生成與發展論民法一九一條之三-民法研究會第十九次學術研討會,法學叢刊第一八一期,頁171-193,2001年1月。
    日文文獻(依照作者姓氏筆畫數排列)
    壹、書籍
    一、中井美雄編,不法行為法(事務管理・不当利得),1993年。
    二、吉村良一,不法行為法,2005年10月第三版。
    三、潮見佳男,民事過失の帰責構造,1995年。
    四、潮見佳男,債權各論II不法行為法,2005年。
    五、澤井裕,テキストブック事務管理・不当利得・不法行為,1996年第二版。
    六、橋本佳幸,責任法の多元的構造:不作為不法行為、危険責任をめぐって,2006年。
    七、藤岡康宏,損害賠償法の構造,2002年7月。
    八、Eドイチュ/H.-J.アーレンス,浦川道太郎譯,ドイツ不法行為法,2008年2月。
    貳、專書論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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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四、植木哲,不法行為の成立要件,不法行為法(事務管理・不当利得)中井美雄編,頁64-65,1993年。
    五、増田栄作,ドイツ危険責任法理の現状,民事責任の規範構造:中川淳先生古稀記念論文集,頁194-216,2001年7月。
    参、期刊文章
    一、川島武宜,ナチの不法行為法改正論,法學協會雜誌第五九卷四號,頁74-87,1941年。
    二、石本雅男,民法第七一七條の意義,民商法雜誌第三十九卷第一、二、三期合刊,頁85-99,1959年。
    三、我妻栄,事務管理・不当利得・不法行為(3),新法学全集第十巻,頁93-214,1937年。
    四、浦川道太郎,ドイツにおける危険責任の発展(一),民商法雜誌七○卷三號,頁60-96,1974年。
    五、浦川道太郎,ドイツにおける危険責任の発展(二),民商法雜誌七○卷四號,頁41-65,1974年。
    六、浦川道太郎,ドイツ危険責任法の新展開,ジュリスト六七二號,頁117-122,1978年。
    七、植木哲,いわゆる「無過失」責任について,民商法雜誌八八卷二號,頁43-60,1983年。
    八、增田榮作,ドイツにおける民事責任体系論の展開(一)—危険責任論の検討を中心として,立命館法學二三七號,頁136-175,1994年。
    九、增田榮作,ドイツにおける民事責任体系論の展開(二)—危険責任論の検討を中心として,立命館法學二三九號,頁97-161,1994年。
    十、錦織成史,民事不法の二元性(三),法學論叢九八卷第四號,頁69-97,1975年。
    英文文獻(依照編者字母順序排列)
    1、American Law Institute at Washington,D.C.,Restatement of the law second:torts 2d,as adopted and promulgated,1976.
    2、Walter van Gerven,Jeremy Lever,Pierre Larouche,Tort law,2000.
    描述: 碩士
    國立政治大學
    法律學研究所
    95651001
    97
    資料來源: http://thesis.lib.nccu.edu.tw/record/#G0095651001
    数据类型: thesis
    显示于类别:[法律學系] 學位論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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