政大機構典藏-National Chengchi University Institutional Repository(NCCUR):Item 140.119/3277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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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Title: 公務員圖利罪之研究
    Authors: 張嘉宏
    Contributors: 許玉秀
    Hsu, Yu-hsiu
    張嘉宏
    Keywords: 圖利罪
    法益
    瀆職犯罪
    違法徵收剋扣罪
    Date: 2002
    Issue Date: 2009-09-17 14:26:07 (UTC+8)
    Abstract: 一般所謂的公務員圖利罪,指的是刑法第131條以及貪污治罪條例第6條第1項第4、5款的規定 。若要談本罪的由來,得把眼光放遠一些,從清朝末年的法制改革工程說起。刑法圖利罪最早出現在民國17年的舊刑法,特別法的圖利罪在十年後旋踵追上,化身為懲治貪污暫行條例第3條第1項第2款──這個特別法圖利罪可說是刑法圖利罪的雙胞胎弟弟,因為兩者文義完全相同。我們知道有所謂「特別法優先於普通法」的法條競合規矩,儘管特別法之所以特別,原因在於它要求較諸普通法還要多的要件,如果兩個條文完全相同,應該沒有誰比誰特別的問題 ;可是我國實務界還是慣於依最粗淺的判斷標準來決定適用順序(像是法律名稱比較長的、制定或修正時間比較近的),所以特別法的圖利罪就架空刑法圖利罪了。本來這樣也沒什麼關係,頂多就是讓法律工作者得多費一些筆墨唇舌,解釋為何刑法圖利罪沒有實際適用的機會而已,可是最高法院雅不願刑法圖利罪投閒置散,偏要讓沈默的哥哥闖出特別的弟弟搶不走的一片天,因而作成31上831號判例,當做特許行業的執照:「刑法第一百三十一條第一項之圖利罪,係注重處罰瀆職,故無論圖利國庫或圖利私人,均應成立該條項罪名,至懲治貪污暫行條例第三條第一項第二款之圖利罪,則係注重懲治貪污,應以圖利私人為限,其圖利國庫者,則不包括在內。是兩法條之罪,其範圍不盡相同,因之懲治貪污暫行條例施行後,刑法第一百三十一條第一項之規定,並非完全停止其效力。」就這樣,刑法圖利罪獨占了規範圖利國庫行為的業務。這張執照的效力維持了將近六十年,民國90年11月7日的修法再次使刑法與特別法之圖利罪文義同步,惟因記取了一甲子以來的教訓,立法者這回把構成要件客體明定為自己或其他私人,沒有給最高法院留下解釋的空間。翌年8月13日,最高法院91年度第11次刑事庭會議終於決議不再適用31上831號判例,有關圖利國庫行為之可罰性的爭議戲碼,應該就這麼曲終人散了。儘管如此,回過頭去檢討這個重要的判例仍然有學術上的趣味性,尤其這關係到瀆職犯罪的體系問題(也可說是圖利罪的屬性),應用範圍非僅如此而已。透過第一章,希望能夠使讀者鑒往知來。
    前面說過,在修正前刑法圖利罪的有生之年裡,大約有五分之四的時間,它唯一的任務就是對付圖利國庫行為;真正揚名立萬的,是後來居上的特別法圖利罪 。如果說圖利罪曾經給實務界帶來什麼困擾,或者該說,如果實務界曾經以圖利罪給一般公務員製造了什麼困擾,這筆帳也應該算在特別法圖利罪的頭上才是。圖利對象早經最高法院以判例見解鐫石為紀,好壞不論,至少已然確立標準;違背法令與不法利益是特別法圖利罪最重要的兩個要件(以後者更重要一些),違背法令這個要件一直到民國85年才明文規定在第三代圖利罪,不法利益要等到90年的第四代圖利罪 。在此之前,形式上的要件只有主管或監督之事務以及圖利行為,一般人望文生義的結果,根本無法理解圖利罪的實質違法性所在 。誰都會說特別法的圖利罪只處罰圖謀不法利益的行為 ,問題是,什麼是不法利益?公務員或受委託承辦公務之人執行公務有違背法令之情事時,是否必然使因此發生的利益染上不法的色彩?關於這兩個要件,立法走在實務之後,實務走在他們向來自詡熟知的一般社會通念之後,一般社會通念則顯然是迷路了。這裡的問題比圖利國庫云云還重要的多,特別是我國實務界不大能體會立法者設置概括條款的本意,往往懶得保養釣竿、鍛鍊耐性,慣於直接把概括條款這張大網一撒,看看能夠撈到什麼都好,從而助長了一般公務員的寒蟬效應。圖利罪是否應該擔負全部的責任,實在值得好好檢討。第二章的討論應該比較有所謂的「實用價值」。
    第一、二兩章介紹了圖利罪的過去與現在(嚴格說來,是稍早之前的過去)。圖利罪給法律消費者帶來相當程度的困擾,概括地說,除了第三代圖利罪以外,刑法與貪污治罪條例之圖利罪的文義相同(前者不罰未遂行為),惟因六十年以前的判例如是說,實務界與大多數學術文獻就恬然接受「兩者功能不同、適用範圍當然也不同」的說詞。待得圖利罪升級到第四代,將刑法圖利罪的規範效力射程減縮到「圖私人之不法利益」的情形,謹守權力分立分際之最高法院的調適之道,是決議不再援用舊時判例;然而這修正工程如同崩毀了原有的法律體系,作為被期待比立法者更聰明的學者,理應對此提出深沈的質疑。
    除此之外,早在圖利罪升級到第三代以前,最高法院已經要求前二代的圖利罪必須以「不法利益」為構成要件要素 ,但審視實務見解所認定的「不法」,有的是另行構成刑事犯罪 ;有的違反了刑事法律以外的行政法規,內容兼及法律、法規命令以及行政規則 ;有的看不出違反了任何具體的實定法規 。圖利罪應否以「違背法令」為構成要件,正、反見解各有學者主張,惟自第四代圖利罪以降,有實益之爭議焦點應該轉而集中於法令的範圍。修正說明雖有謂「包括法律、法律授權之法規命令、職權命令、自治條例、自治規則、委辦規則等,對多數不特定人民就一般事項所作對外發生法律效果之規定」,採取最廣義的見解,但未提供任何理由。這種最廣義的見解未必符合升級至第四代的政策目的,因此,不受(升級第四代之)修正說明的拘束,另行尋求理由更完備的解釋,乃勢所必然。
    第三章名曰法益概論,寫作本章的起因,是有感於法益概念的鋪天蓋地。我們從學習刑法的第一堂課就接觸法益這個概念,教科書一定有「刑法的目的(之一)是保護法益」,彷彿只要掌握法益的內涵,就可以如庖丁解牛般、勢如破竹地處理個別犯罪的解釋、適用的問題。問題是,除了切身相關的生命、身體、自由、財產、名譽等個人法益以外,所謂國家法益或社會法益這種超個人的法益,總讓筆者有只緣身在此山中、致使雲深不知處的不踏實感覺。如果不是對法益概念有一定程度的共識,任誰都可以想像一個詞彙,用以說明其具體主張的「理論依據」,超個人法益的犯罪更是如此。因此,在第三章當中,筆者一方面簡介法益概念的由來,藉此審視法益概念的內涵與功能,檢驗一般教科書的說法是否值得信服;另外也要力圖消弭對於超個人法益的茫然無知,這是作為第四章的基礎。行文至此,讀者自然知道第四章就是要檢討圖利罪的法益了。如果無限演繹具體犯罪之法益概念的論證方法不可行,該如何界定圖利罪的要件內涵呢?這裡不妨先透露一些線索,筆者以為,體系解釋的方法比無限演繹法益概念來得踏實。筆者也在第四章回應國內文獻的見解。
    第五章是本文的結論。
    Reference: 一、 專著
    (一)中文(依作者或編者姓氏排列)
    1. 王兆鵬主編,《當代刑事法學之理論與發展──蔡墩銘教授榮退感念專輯》(臺北市:學林文化,2002)。
    2. 林山田,《刑法各罪論(下冊)》(台北:林山田:台大法學院圖書部經銷,2002年)。
    3. 高宣揚,《德國哲學的發展》(台北:遠流,1991年)。
    4. 張明楷,《法益初論》(北京:中國政法大學出版社:新華書店經銷,2000年)。
    5. 陳興良主編,《罪名指南(下冊)》(北京:中國政法大學,2000年)頁1571。
    6. 黃源盛,《中國傳統法制與思想》(台北:五南,1998年)。
    7. 黃源盛,《民初法律變遷與裁判:1912-1928》(台北:政治大學,2000年)。
    8. 褚劍鴻,《刑法分則釋論(上冊)》(台北市:台灣商務,1990年)。
    9. 韓忠謨,《法學緒論》(台北:韓忠謨,1962年)。
    10. 顏厥安,《法與實踐理性》(台北:允晨文化,1999年)。
    11. Edward,Hoffman(許晉福譯),《人性探索家馬斯洛:心理學大師的淑世旅程》(臺北市:美商麥格羅希爾公司台灣分公司:農學總經銷,2000年)。
    12. Russell,Bertrand(杜若洲譯),《人類的將來》(台北:志文,1985年)。
    13. Voltaire(吳模信、沈懷潔、梁守鏘譯),《路易十四時代》(台北:台灣商務,2001年)。
    (二)日文(依出版年代排列)
    1. 大塚仁,《刑法各論》(東京:青林書院,1984年)。
    2. 伊東研祐,《法益概念史研究》(東京:成文堂,1984年)。
    3. 原田保,《刑法における超個人的法益の保護》(東京:成文堂,1991年)
    4. 大谷實,《刑法講義各論》(東京:成文堂,1994年)。
    5. 齋藤信治,《刑法各論》(東京:有斐閣,2001年)。
    二、 工具書(依出版年代排列)
    1. 姚雨薌撰,胡仰山增輯,《大清律例會通新纂》(台北:文海出版社,1964年)。
    2. 《大明律集解附例》(台北:學生書局,1970年)。
    3. 政學社印行,《大清法規大全》(台北:宏業書局,1972年)
    4. 修訂法律館編輯,《法律草案彙編》(台北:成文出版社,1973年)
    5. 法務部編輯,《各國刑法彙編》(台北:法務部,1980年)。
    6. 劉俊文,《唐律疏議箋解》(台北:中華書局,1996年)。
    7. 蕭榕主編,《世界著名法典選編.刑法卷》(北京:中國民主法制出版:新華經銷,1998年)。
    8. 薛允升(懷效峰、李鳴點校),《唐明律合編》(北京:法律出版社,1999年)。
    三、 期刊論文
    (一)中文(依作者姓氏排列)
    1. 王世洲,〈聯邦德國的刑法改革〉,《現代刑事法與刑事責任──蔡教授墩銘先生六秩晉五壽誕祝壽論文集》(臺北:國際刑法學會中華民國分會、刑事法雜誌社基金會,1997年),頁669-691。
    2. 甘添貴,〈公務員之操守與刑事責任〉,《月旦法學雜誌》第18期(85年11月),頁28-35。
    3. 吳仲義,〈編字典比文學創作有趣?〉《科學人》第12期(2003年2月),頁25。
    4. 李茂生,〈新修公務員圖利罪芻議〉,《月旦法學雜誌》第91期(2002年12月),頁160-176。
    5. 柯耀程,〈圖利罪修正與法律適用問題分析(上)〉,《月旦法學雜誌》第80期(2002年1月),頁196-209。
    6. 柯耀程,〈圖利罪修正與法律適用問題分析(下)〉,《月旦法學雜誌》第81期(2002年2月),頁106-121。
    7. 柯耀程,〈貪污治罪條例在適用上的評估與檢討──貪污治罪條例與刑法相關規定之適用與競合〉,《月旦法學雜誌》第94期,(2003年2月),頁46-57。
    8. 高金桂,〈貪污治罪條例各罪之適用與競合〉,《月旦法學雜誌》第94期(2003年2月),頁34-45。
    9. 許玉秀,〈走出主觀與客觀的迷思〉,《現代刑事法與刑事責任──蔡教授墩銘先生六秩晉五壽誕祝壽論文集》(台北:國際刑法學會中華民國分會、刑事法雜誌社基金會,1997年2月),頁17-55。
    10. 許玉秀,〈公務員圖利罪──評釋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86年偵字第6003號不起訴處分暨台北地方法院87年度訴字629號判決〉,《台灣本土法學雜誌》第3期(1999年8月),頁92-99。
    11. 許玉秀,〈貪污罪──廣義的公務員圖利罪〉,《台灣本土法學雜誌》第36期(2002年7月),頁205-208。
    12. 許玉秀,〈當代刑法理論之發展〉,《刑事法雜誌》第46卷第4期(2002年8月),頁1-55。
    13. 許玉秀,〈刑法的任務──與效能論的小小對話〉,《刑事法雜誌》第47卷第2期(2003年4月),頁1-14。
    14. 陳新民,〈德國十九世紀「法治國」概念的起源〉,《政大法學評論》第55期(1996年6月),頁47-71。
    15. 黃榮堅,〈圖利罪共犯與身份〉,《台灣本土法學雜誌》第3期(88年8月),頁184-191。
    16. 鄭善印,〈刑法的目的只有法益保護嗎?〉,收錄於《現代刑事法與刑事責任──蔡教授墩銘先生六秩晉五壽誕祝壽論文集》(臺北:國際刑法學會中華民國分會、刑事法雜誌社基金會,1997年),頁649-668。
    17. 鄭逸哲,〈德國刑法學者與納粹主義〉,《現代刑事法與刑事責任──蔡教授墩銘先生六秩晉五壽誕祝壽論文集》(臺北:國際刑法學會中華民國分會、刑事法雜誌社基金會,1997年),頁783-804。
    18. Wang,Kate(王道還譯),〈鯨魚如何征服海洋?〉,《科學人》第5期(2002年7月),頁76-86。
    (二)日文
    1. 飛田清弘,〈公務員の犯罪〉,《現代刑罰法大系(四)》(東京:日本評論社,1984年),頁65-99。
    Description: 碩士
    國立政治大學
    法律學研究所
    88651027
    91
    Source URI: http://thesis.lib.nccu.edu.tw/record/#G0088651027
    Data Type: thesis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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