政大機構典藏-National Chengchi University Institutional Repository(NCCUR):Item 140.119/840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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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题名: 實施土地改革有關租稅法律問題
    作者: 高大鈞
    贡献者: 張則堯
    高大鈞
    日期: 1988
    上传时间: 2016-04-08 14:54:29 (UTC+8)
    摘要: 由於土地政策以及土地利用(Land Use)之學,浩瀚精深,地租(Rent)賦課(Taxation)之道,博大宏肆,兩者之精髓奧秘,實非筆者淺薄才學,歷短暫之十數寒暑,所能洞悉。然則,土地政策之鑰與地稅(Land Tax)之基,實有源異用同之效,土地政策,不外發揮土地最大地利(Best and Full Use of Land),地稅則首重地利共享(The benefits of land shall be enjoyed by the people in common),二者皆在求均求足,以收國利民福之效,而共熔於土地改革(Land Reform)之大融爐中。
    國父說:「我們要預防這種由於土地的關係,有貧者愈貧、富者愈富的惡例,便非講民生主義不可。要講民生主義,又非用從前同盟會所定平均地權的方法不可。此刻的革命事業,本沒有成功,要想革命成功,預先還要解決土地問題。」又說:「國民黨之民生主義,其最要之原則不外二者:一曰平均地權,二曰節制資本。蓋釀成經濟組織之不平均者,莫大於土地權之為少數人所操縱,故當由國家規定土地法、土地使用法、土地徵收法及地價稅法。私人所有土地,由地主估價呈報政府,國家就價徵稅,並於必要時依報價收買之。此則平均地權之要旨也。」(註)
    平均地權(Equalization of Land Ownership)已明定為我國憲法之基本國策(Fundamental National Policies)其目的在促使地盡其利,達成地利共享。並由於全面實施平均地權之結果,迄今地價稅(Land Value Tax)與土地增值稅(Land Value Increment Tax)收入大幅增加,對政府財政之挹注、國民教育之實施、國民住宅(Public Housing)之興建及社會福利(Social Welfare)之推展,均有莫大之助益。惟因臺灣地區土地資源(Land Resources)之欠缺,人口快速增加,且因國家經濟持續成長,土地需求日殷,致土地問題(Land Problems)日趨複雜,又以此項問題,涉及人民權益,關係大眾福祉,亟為社會各方面所關注。
    土地稅之課徵,肩負著平均地權之任務,亦即利用賦課之和平手段、人民納稅意願與徵納之便捷程序等,寓土地改革於地稅徵繳中。因此,平均地權最高目標之實現是主,稅收為副,似不必斤斤於租稅徵績之考慮,而宜以土地政策目標是否確切達成為依歸。惟既名目為稅,則租稅種種原理原則似不能置之不願,但不宜因手段而害目的,同時對於空泛、功能不彰之有關措施,允宜衡之以平均地權之遠大理想,澈底檢討其得失,毫不避諱地修正改進,以貫徹土地改革之理想目標。此外,土地稅乃地政之主要利器,而為其大經大緯之部,關係極其重大,然而,土地稅僅為財政上一項稅目,其稅收多寡與土地政策之是否達成相較,殆為徵不足道。因此,有關事權歸屬與事務之本末先後重點中心,似宜有切實分際,俾免疊床架屋、處處製肘,致未能發揮各機關應有功能,此亦本文撰寫動機之所在。本文計分為五章,依其須序略述如后。
    第一章「導論」:本文之撰述,深具理論基礎,且前後文意脈絡一貫,主要以地盡其利與地利共享為探求目標,爰於本章作概念性介紹,分兩個部分述之:
    一、首先敘述「研究動機與研究方法」:我國土地稅制,為民生主義解決土地問題以建立安和樂利均富社會之重要手段,其立法之良窳,實施之成敗,對於國計民生影響至為深遠。我國土地稅制雖屢經修改,但其對遏阻土地投機及促進土地利用之功能尚待加強,顯見土地稅制之立法或執行似有未妥之處,爰有深入探討並實施土地稅改革(Land Tax Reform)之必要。查平均地權之目的在於抑制土地投機(Land Speculation),調節土地分配(Land Distribution),促進土地利用,以達成地盡其利與地利共享之政策目標。然而,在平均地權之施行方法中,如有不合時宜者,則似宜另闢蹊徑使平均地權之實施落實,才是重點所在,而不必斤斤於國父遺教之訓詁,且不可以辭害義,致悖離國父本意,亦即平均地權之遠大理想固須維持,但為須應事實需要致變更達到目的之方法,實乃拳拳服膺,國父遺教宜有之態度。本文之主要研究目的即在尋求、探討現行土地稅制(The Current Land Tax System)不合時宜所在,並對於有關理論、學說加以析述,期能建立一更完美之土地稅制,以完成土地稅所擔負之財政政策目的、經濟政策目的以及社會政策目的等,而確切達到土地改革之均富目標。
    實施平均地權為憲法規定之基本國策,平均地權之實施方法,合則為一,分則為四,彼此互相貫通,相互輔助,其理論雖高深,其辦法殊為平易,原無再加鑽研必要,惟土地改革之理論偏重實用性,當宜精益求精,以宏其用。再者,土地間題乃社會科學上之問題,其問題本身與答案性質,永遠受時間與空間之限制,似不可奉何家何派之說為惟一論據,以為可以放之四海而皆準,垂諸萬世而不變。是以本文固極尊崇土地改革先進之見解,但亦坦誠評述,以彰顯其理論之時空性者。
    本文研究方法,理論與實務並重,一方面論述實施土地改革之必要與其概念及有關租稅法律問題之經濟背景、立法理由、立法內容、有關爭議等,另一方面則分析法令於實務上之適用情形,旁及古今中外土地改革思潮與相關租稅法令,俾鑑古知今兼明瞭外國租稅制度及其執行情形。但由於彼此制度有異,故有關史實與外國資料,僅作研究參考之用,並不作為判斷之依據。
    二、其次析述「土地問題與土地改革」:土地為萬物之本源,含容、負載與滋生萬物,故中外均以地母稱之,以示地德浩瀚。土地乃吾人依存之所賴,舉凡衣、食、住、行,無不源於土地,大學所謂「有土此有財」,一語可以破的。人類若無土地,勢難將養生息,同時人類生存之場所,須有便利之地形、適宜之氣候以及相當之沃度(Fertility),始能應人類之需,故人類互古以還,□以尋求妥善運作土地一事,為重要之務。由於土地具有不可增加及不可移動之特性,且受自然條件之限制,因此其供給更是有限。原始社會人口稀少,土地問題單純,甚至不發生土地問題,近代人口不斷增加,在活動愈趨頻繁以及知識愈進步情形下,人類對土地之需求愈來愈大,土地已不僅僅是人類生存生活之所繫,亦為財產、商品,甚至投機之工具,個人、團體都可能藉土地達成某種利益目標。在傳統農業社會中,固以土地為最重要之生產要素(Factors of Production),所以土地問題不僅是最重要之經濟問題,且對政治、社會問題也有重大影響,但在工業社會中,則以資本為最重要之生產要素,至於工商業高度發達之社會□,勞力逐漸取代資本之地位而變成主要經濟問題,失業率成為衡量政府為人民謀取福利成績之重要指標。因此,土地問題已不再造成政治不安與社會解體之威脅,如今土地問題只是經濟問題之一部分,再透過經濟問題間接影響到政治與社會層面。亦即土地問題之為害已日漸減輕,惟土地問題之澈底解決,事關國利民福,因此仍有積極探討必要。
    台灣地區自民國四二年以來,由於連續實施四年經濟建設計畫、六年經濟建設計畫及十項建設等重大施政,促使經濟起飛(The Take-off),工商業迅速發展,社會型態已由農業社會經濟結構逐漸蛻變為工商業社會經濟結構,隨著人口都市化(Population Urbanization)之影響,都市範圍日益膨脹,使得都市建設發展速度遠落於都市成長之後,難以因應日益集中增加之都市人口所需,導致土地過度利用(Over-use)低度利用(Under-use)與不當利用(Mis-use)、土地分割過細、公共設施不足、住宅缺乏、交通紊亂、污染嚴重、地價暴漲及土地投機盛行等問題,在在均造成都市生活環境之惡化,成為都市建設發展過程中亟待解決之問題。所謂土地改革,就是原有土地制度,改變成為另一種新的土地制度,由於土地制度內容複雜且種類不一,土地改革之範圍與內容,自然也就有了各種不同之措施。有的國家,是將土地私有制度改變為國有或其他所有制之土地制度,可謂土地制度之全部改革,此類最為艱難。因而大多數國家之土地改革,僅作部分改革,亦即仍維持土地私有制度,但取長補短,僅作某項改革而已。土地因包括農地、市地及富源地三種,凡有關此類土地之占有、使用、收益與處分等權利之取得及限制等改革,均可稱之為土地改革。因此,實施土地稅改革即為實施土地改革,然而,實施土地改革卻不一定為實施土地稅改革。土地改革必須與經濟發展、社會法制相配合,才能行之有效,例如台灣地區之農業生產,以耕地平均單位面積而言,已高於世界其他各國,農地地利殆已近乎最高極限,因此台灣地區之農業地改革重點,非在提高農地利用限度,而為農地投機之防免。是故,土地改革運動是持續的,在不同時代即有其特殊性質之土地改革,即使在同一時代之不同社會環境□,亦可能有不同重點之土地改革。
    世界各主要國家對土地課稅,不論採所得型態或財產型態,均非實現土地政策之最有效手段。我國之土地稅,乃非以財政收入為主要目的之稅課,寓有實現土地政策之重大意義,地價稅似不宜以財產稅視之,田賦亦非為收益稅,土地增值稅似有別於資本利得稅,因此各該租稅上種種特性,不定適用於我國土地稅。亦即我國土地稅無須強予區分歸類,實際上亦無此必要,以維護其政策意義,俾免專注稅收,至違失土地稅開徵目的。我國土地稅具有抑制地價上漲、促進土地有效利用、消除地主之不勞而獲增值及籌集公共設施財源等功能,是故土地稅在土地改革實施中,乃擔任主要執行手段之地位,既定之土地政策之切實執行,大多配合土地稅之正確及公平課徵,亦即以土地稅制,當作最方便之政策性手段而運用。
    土地稅既在土地改革中擔任主要執行手段之地位,則土地稅制改革事關土地改革成敗,我國土地稅制雖幾經修改,但其對遏阻土地投機及促進土地利用等功能似未提高,相反地,有每況愈下之趨勢,因此無可諱言的,土地稅制仍有檢討改進必要。然而,吾人卻可相信,過去倘非土地稅制已發揮其部分功能,則以台灣彈丸之地,土地問題將嚴重得不可收拾,故土地稅之政策功能,仍應予以肯定。
    第二章「歐美土地改革思潮與我國歷代土地改革」:關於制度之建立,首須養成風尚,及人民為適應新制度所應有之習慣,否則仍極易遭受破壞。由於其他制度之改革,或僅與部分國民有關,或者關係較淺,非但舊有制度,易於革除,即新興制度,亦易於建立,然而土地為每一國民生活之所利賴,其與每個關係之深切,幾無倫比,一旦養成風氣,或蔚為習慣,極難革除,加上新制度之建立,尤為艱鉅,必須有正確政策,費長久時間之宣傳與努力,方有可能成功,故我國於數千年來歷次之土地改革,其成功者,僅有北魏均田制度而已,其難可知。至於歐美土地改革思潮,關係平均地權理論之發榮滋長,爰並有探討必要,俾鑑古知今,以為土地稅制改革奠基。本章分兩個單元析述:
    一、首先論述「歐美主要之土地改革思潮」:重農學派(The Physiocrats)是歷史上第一個經濟學派,集大成者是揆內(F. Quesnay),他認為土地是財富之惟一泉源,增加財富的惟有農業而已,其餘各部門之生產製造,只是農產品之一種加工,即把農產品變形改狀,搬運散藏,配合時季和空間環境,以因應一般人之需要。因此,惟生產淨產品之土地,當向政府繳稅,即所謂土地單一稅,由地主階級負擔,至如對工商業徵稅,必轉嫁於依賴土地過日之農民身上。總之,一切間接稅都該根除,只有非農業國家才能徵收關稅(Custome Duties)、房屋稅(Houes Tax)、鹽稅(Salt Tax)等,其土地單一稅,係以地租即淨生產物的收益三分之一為標準而課徵。重農學派認為一切租稅最後終歸由土地負擔,而且他們僅著眼於物資創造生產,忽視效用創造之生產,其理論固有偏失,但其學說卻為歐美課徵地土稅之先河。
    古典學派(Classical School)為資本主義(Capitalism)經濟學之正統,其主要學者除亞丹斯密斯(A。Smith)外,尚有李嘉圖(D. Ricardo)及約翰穆勒(J. Mill)等人,其時在農業方面已廢棄封建土地制度,確立資本制之農業地租。此派尊重亞丹斯密斯之傳統,信奉李嘉圖之地租論,而以遵守自由交易主義為原則,玆分述如后。亞丹斯密斯所論土地與地與地租首重私權,他認為土地盡歸私有時,雖採取田中自然產物,地主亦必收取地租,地租乃地主之所得,地主為獨占者,地租即為獨占報酬。亞丹斯密斯論物價時,曾以地租為成本之一,他認為,土地全部歸私有後,耕作人把產物或其價格之一部分當作租付給地主,於是工資(Wage)、利潤(Profit)以及地租(Rent)構成商品價格(Connodity Price)。然而,他又說地租之多寡常隨物價而轉移,並非物價決定於地租,其前後自相矛盾。此外,亞丹斯密斯倡放任說(Policy of Laissez-faire),他主張經濟活動應循自然律或自然法則,由看不見的手(Invisible Hand)去自由運作、調整,惟他又主張對自耕之小地主減輕稅率,對坐擁地租之大地主提高稅率,即以課稅權去干涉私人之經濟活動。他特側重租稅問題,其所遺「公平」、「明確」、「便利」、「節約」租稅四大原則,迄仍繼續有效適用。
    李嘉圖認為地租是使用土地不可消滅之生產力,而給予地主之一種報酬,他後來又解釋,地租是基於現在社會組織而產生之一種不勞而獲之收益。他更進一步說明,因各土地異性原理(Differential Principle),地租也隨之不同,地租額之發生與多寡,取決於兩等土地(肥沃及次肥沃土地)生產力差額,並以邊際耕作地收穫量為標準,肥沃土地邊際生產力大,地租額亦較大,此即差額地租(Differential Rent)理論。李嘉圖認為,在已耕之舊土地上連續投用資本與勞力,其收穫半遞減,直到所增加之利益不足以補償所追投之資本勞力等,在此土地報酬遞減律(The Law of Diminishing Returns)作用之下,即使不去開墾新的土地,地租亦仍發生。依據李嘉圖之見解,一物之價值係由其生產費而決定,倘若人口增加,劣等土地漸被耕作,則地租勢必騰貴,穀物價格亦必上漲,是故地租不列入物價之中,地租乃土地原始生產力所形成,而與施行土地上之生產成本無關。準此,李嘉圖認為土地之價格-地租,決定於土地之供需,而土地之供需則決定於穀物價格之高低,即地租乃由穀物價格所決定(Pricedetermined),而非決定穀物價格者(Price-determing)。綜上可知,地主在生產過程中,沒有絲毫貢獻,卻收受地租,地主收受地租,完全是一種不勞而獲,李嘉圖因此主張比例於地租而賦課土地稅,並完全由地主負擔,此理論乃形成日後地租公享之理論基礎。
    約翰穆勒認為土地乃自然之所賜(The Gift of Nature),而地租卻使地主得到非出於一已勞動之財富,並且這種不勞而獲利益(Unearned Advantage)有違個人主義「每人可享有自己勞動生產物」之原則,因此,他建議政府徵收土地稅以沒收價值上之差額(Difference in Value)亦即地租上之自然增加(Spontaneous Increase)。土地稅之徵收,首須對土地評價,土地之現在價值都予免稅,但經過某一期間,如果社會人口及資本增加,致自然增加之地租,則徵收土地稅,俾地租社會化(Rent Socialization)。故其土地改革之中心思想,即為重課土地稅,以沒收地主不勞而獲之地租而已。約翰穆勒認為,土地係以地主本身或其祖先及制慾之產物所購買的,但土地所有權之所以被承認乃為權宜措施(Expediency),以鼓勵土地改良而促進社會利益,因此土地所有人一旦放棄改良之職能,經濟學說沒有為土地所在權辯護之理由。
    土地改革理論本文篩選亨利喬治(Henry George)與達馬熙克(A. Damaschke)兩者之學說,蓋因國父平均地權理論間亦受到其影響。亨利喬治認為社會之貧困,完全是地租私有之結果,地租之高低是由於一切土地上總生產所得,與生產力最低之土地,施以同樣經營,所獲得之產物相較,其所剩餘部分之多少而定,兩生產所得相較剩餘部分多,則該地之地租高,反之則地租低,佃農之所得只等於在不必付地租之自由土地上所能收穫之數而已。亨利喬治提出當人口愈增多,產業愈繁榮,土地需要競爭愈烈,則愈將邊際地往下推移,以致工資與利息就愈壓低,而地主所得地租愈提高,則地主愈富,多數人愈窮。因此亨利喬治主長採激烈態度以根本消滅地租,將現已成立之地租全部收歸公有,使土地所有權無任何實益而成空虛之權利,他並主張推行土地單一稅(Singel Tax of Land)以沒收地租,從而稅去地主(To Tax The Landlords Out),剷除坐享其成之地主階級。
    達馬熙克認為,地租為社會之財產,凡地租未歸社會公有之處,即應爭回。在地租歸公之社會中,則教育及健康等合理之改良,皆屬應為之設施,且任何土地及地下富源之獨占,即無從發生。達馬熙克所推行之土地改革運動,雖分市地與農地兩種,但偏重於市地改革,其改革重點在確立地價稅及土地增值稅制。他並且鄭重聲明,土地增值稅所指之增值,絕非因私人勞力與資本之使用而產生者,乃僅限於不勞而獲之增值耳。達馬熙克主張,對土地課稅優於對商品課稅,他認為對地租課稅,不致抬高地價,惟僅減低資本化之土地稅額,且適當之土地稅,可阻止土地之投機濫用,故其謂土地改革,乃提升全體國民生活之有機性發展-人人皆得自由發展其能力,必不可少之先決條件。
    歐美主要土地改革思潮,無論從理論學與經濟學上言,似均有可議之處。即如目前,土地不是占據可得而成為一種投資對象,且地租可能是地主化費許多人力、資本之結果,因此,地租除土地租金外亦包含利息、工資與利潤等成分在內。此外,沒收地租將阻礙土地改良,並妨害土地有效利用。顯見,歐美主要土地改革思潮,雖各有見地,惟似不合時宜。
    二、其次論述「中國歷代土地改革述要」:與土地制度有關之風尚與習慣,舊者不易革除,新者不易養成,致土地改革之舉辦,莫不視為畏途,非至萬不得已,不經言改革者,即此故也。惟我國歷代賢哲,早已洞悉土地制度之不當,影響國計民生至鉅,土地改革之醞釀曾史不絕書,也有過數次土地改革運動,可惜成功者少,致我國於數千年以來,除在井田制度與均田制度時期外,皆因土地制度之不良,而深受其害。我國歷代土地制度之演變,自古代以迄今,約可分為以下五大時期:(1)土地共有時期(2)土地公有時期(3)土地私有萌芽時期(4)土地公有恢復時期(5)土地私有確立時期。因僅從分配方法上改革,致無法抓住中國土地問題之真正病根所在。
    土地問題實際上包括了兩個問題,一個是土地利用(Land Use),一個是土地分配(Land Distribution),此二問題又互為因果,土地分配問題之所以形成,往往由於土地利用方式不當,土地分配如不合理,亦妨礙土地之有效利用,因此要解決一國之土地問題,須同時從兩方面著手,只就一方面從事改革,或難以收到圓滿之結果,或不易長期保有其結果,此亦我國歷代土地改革之缺失,而為當前土地改革所宜引為鑑者。
    第三章「現代土地改革與土地稅制」:土地稅制既與土地改革息息相關,則現代土地改革之實施情形與現行土地稅制之徵收方式,均有研討必要,爰就國內外有關情形予以探究,俾我國土地稅制更趨理想,使土地改革更邁向坦途。本章要點略述如次:
    一、首先析述「我國之土地改革措施與土地稅制」:平均地權實即均權之意,乃以土地之上級所有權維持人民之地權平均,而以下級所有權應人民自由利用土地之要求。至於平均地權之具體辦法,已明定憲法第一四三條,亦即(1)國家對於全國土地有最高支配權。(2)平均地權之方法為照價納稅、照價收買與漲價歸公。(3)天然富源國有。(4)實施耕者有其田用者有其地。此乃今日我國推行土地政策之最高指導原則,政府本此原則於民國三七年在本省推行全面農地改革(Farm Land Reform),除先完成全省地籍整理,即土地測量、土地登記、土地分類調查,使人地關係澈底釐正,以資奠定實施基礎外,於三八年間推行三七五減租(The Farm Rental Reduction to 3750/00 Program),改善租佃制度(Tenancy System),以增加農民生產與改善農民生活。又於四十年間舉辦公地放領(Public Land Purchased by Farmers Under Installment Plan),將公有出租耕地,移轉為現耕農民所有,以為實施耕者有其田之倡導與示範,復於四二年間實施耕者有其田(Enforce Land-to-the-tillers Program),以全面消除租佃制度。
    按耕者有其田為民生主義重要經濟政策中,在台灣首先付諸實施之部分,為世界各國樹立了和平解決農地分配問題之先例,也為台灣整個經濟結構之實質變化,奠定了經濟起飛之基礎,成為舉世讚譽與學習之對象。然而,上開第一階段土地改革亦有其缺憾,即如農場規模之擴大受到法令之限制,又如土地細分(Land Subdivision)造成農場就業不足(Underemployment)與農業生產效率降低,從而造成農家兼業方式之盛行。政府有鑑於此,復於七十年積極推動第二階段土地改革,期創造農業經營利潤誘因,以促進農業生產,並從解決地利問題入手,進而求取地權問題之總解決。
    由於本文各章節不相聯屬,爰於本節就土地稅法之內容作概要性介紹,俾更能脈絡相連,以貫通全文。此外,並論及「土地稅徵納觀念之更新」,期使稅務行政機關與納稅人之相互關係得以須應世界潮流,由租稅權力關係說,轉變為租稅債務關係說,徵納雙方在平等對等待關係下一本稅法規而為租稅徵繳,以確實造就不苛、不擾、不逃、不漏之租稅環境。
    二、其次析述「美日義澳等國土地稅制與土地稅負擔比較」:土地稅制及稅負之比較,由於各國風土人情不一,土地廣狹沃瘠有別,又因租稅體系不同,及土地稅在政策運用上之目的有異等,很難作成正確客觀之比較,且南橘北枳,他國稅制非可當然移植於我國,但可供作參考,俾收取長補短之效。本文篩選美、日、義、澳等國土地稅制,乃因美國與日本資料易於蒐集且有關制度便於查考,又因我國財經之制頗多參採美、日者,類似資料之比較較有意義,是以本節有關稅負之比較,亦僅止於美、日而已。至於義大利,因迄今仍以土地增值稅為稅目而且單獨課稅者,我國與義大利是也,義大利之制因而有探討必要。又澳洲土地稅制則淵源甚早,且如同我國極具土地政策意義,爰併予以析述。
    美國對土地增值之課稅,名義上既不稱為土地稅,實際課稅之方式,亦多不同於一般所得稅,其課稅方式係就土地所有權稱轉而資本利得實現時課徵資本利得稅,除非併入其他所得綜合課稅,否則即採單一稅率分離課稅,且其稅負多低於一般所得。其資本利得有長短期劃分,而以六個月或一年由於長期之標準太短,易造成投機者利用長期持有之優惠待遇以規避稅負,且美國一再變更長期劃分標準,從增徵納雙方之不便。美國普通財產稅(General Property Tax)對普通財產價值課稅,因此具有普遍性(Universality)、從價課稅性(ad valorem)與對物性(inrem),其課徵係以核課日當日之財產狀態(Status)來核定課稅年度之稅額,即租稅在核課日確定(Tax Determined on Tax Day),且在同一管轄體系下,均適用相同稅率(Equal Rate),因此又具統一性(Uniformity),美國普通財產稅一向為州與地方稅收之主要來源,雖具普通性可資簡化稅目,惟無形財產與動產大多逃稅,致實際負擔多落於不動產上,形成稅負之不公。
    日本對於全部具有轉讓性之財產,如動產、不動產、租地權、無體財產權及依許可或認可所得之權益等,其買賣、交換、拍賣、徵收、實物出資等,均予以課徵資本利得稅。日本現制係以該轉讓之資產保有期間是否超過一定年數為基準,而將轉讓所得區分為長期資本利得(Longterm Capital Gains)與短期資本利得(Short-term Capital Gains),分別實施課稅,由於轉讓所得係經過長期間逐漸累積而成並藉資產轉讓而一舉實現者,因此認為有必要緩和較高累進稅率之適用,而採用平準化措施(Averaging System)。日本之固定資產稅為市町村稅源之骨幹,惟在課稅客體中,工廠、發電所、變電所等大規模可折舊資產,係以其課稅權之一部分讓與道府縣,但僅限於大規模可折舊資產所在之道府縣始有此種道府縣固定資產稅,其課稅標準係自大規模可折舊資產之價額中,扣除市町村對於大規模可折舊資產奕課徵固定資產稅部分之價額後之餘額核課,亦即大規模可折舊資產所有人須分別向道府縣與市町村納稅。固定資產稅具以下特性:(1)以土地、房屋與可折舊資產等固定資產之價格為課稅標準。(2)稅收具安定性與普遍性,為市町村有力稅源。(3)採底冊課稅主義,是為底冊稅。(4)為地方稅,而為日本最強烈表現應益原則之稅目。
    義大利之資本利得,原則上是免稅的,僅對投機性交易利得課稅,其屬投機性交易與否,一依長期持有或短期持有動產或不動產而定,此項措施有利於資本之形成與法律秩序安定,頗值參採。義大利屬於地方稅之不動產增值稅與我國土地增值稅相仿,均採單獨課徵方式而異於他國進稅率,惟其稅率由市政當局在法定各級彈性稅率內決定,其稅率最低為百分之三最高為百分之三十。由於基準價額與不動產持有年數有關,年數越高則基準價額越大,增值額占基準價額之比例相對地即越低,適用稅率因而越低,其制度之設計有利於土地之移轉與利用,頗值參採。此外,義大利之不動產增值稅,就公司法人持有不動產每經過十年,均須課徵此項租稅,此項課徵方式與我國土地法第一七六條第一項後段規定之土地增值稅時機相仿,惟 於現行平均地權條例與土地稅法中採行。
    澳洲關於土地讓售利潤,原則上不予課稅,應稅者限於意圖營利且土地係在購入後十二個月內即行出售,否則不予課稅,此項措施可抑制土地之短期投機,又可促進土地正常交易以增加土地利用,惟有無營利意圖之認定不易,徒增困擾。以澳洲維多利亞州為例,其土地稅具有強烈之土地政策意義,其稅率激劇累進而與我國地價稅相仿,惟澳洲土地稅係按地價金額累進,我國則按地價相當於累進起點地價之倍數累進,澳洲係以個人在一州之總地價累進課稅,我國則按個人在每一直轄市或縣(市)轄區內之地價總額計徵。
    我國土地稅制與外國土地課稅之比較,有下列主要之不同點:(1)我國土地稅制乃土地政策運用之手段,外國土地課稅則著重於財政收入之觀點。至澳洲地廣人稀,地用成為其土地問題所在,我國則除地用外須兼顧地權之平均。(2)外國對土地價值之課稅,多採取與房屋等財產合併課徵之財產稅型態。我國則單獨計課地價稅,因此有利於土地政策之運用。(3)外國多將土地增值當作資本利得,而合併於所得稅體系綜合課稅分離課稅,並采輕稅原則,且對長期之資本利得予以免稅或減徵。我國對土地增值則單獨課徵土地增值稅,以為達到漲價歸公之手段,但未劃分長短期土地增值,投機者可能利用短期移轉以規避高度累進稅率。(4)外國應稅房地之評價,較為客觀周延,納稅人又可對完稅價格提出異議。我國則似有政策上決定公告土地現值要漲,就一起漲之情事,是故我國地價評估之正確性頗值存疑,且事實上對評估有爭議時,並無救濟制度。至於各國土地稅負,由於課稅客體及稅制之差異,很難作明確比較,但美、日稅負一向平穩,我國則有因政策性調整土地現值致稅負劇增情事。
    第四章「我國現行土地改革有關租稅法律問題之檢討懷改進」:本文重點係在析述實施土地改革有關租稅法律問題,爰選擇最受人注目關切之八項問題,從理論與實務之觀點深入探討,玆分述如后。
    一、首先論述「土地增值稅應否計入所得課稅」:依據所得稅法規定,財產交易所得(Capital Gain)為中華民國來源所得之一種,理應課徵綜合所得稅。按財產交易所得及財產交易損失(Capital Loss),係指納稅義務人,並非為經常買進、賣出之營利活動而持有之各種財產,因買賣或交換而發生之增益或損失。因此,凡屬非經常性買賣財產或權利,及交換財產或權利,所實現之利益或損失,均應列入財產交易所得項下,課徵綜合所得稅。大體而言,包含於財產交易所得項下之財產,應有土地、房屋、證券,機器設備、商譽、著作權、專利權、珠寶及古董等,在現代經濟社會中,財產交易所得最重要之來源為前三項資產。然而,出售土地所實現之財產交易所得(Realized Capital Gain)即所謂土地增值(Land Value Increment),卻分離於所得稅之外,單獨按土地稅法與平均地權條例等之規定,課徵土地增值稅並免納所得稅,論者間有認為,惟有將土地增值稅併入所得稅,量能課稅原則(Taxation According to Ability to Pay)與租稅公平原則(Principle of Tax Equity)始能充分發揮;另有主張,土地增值乃資本利得之一種,其有別於有循環性、再發性之勤勞所得,故應獨立課稅,且依照漲價歸公理論,土地增值本質上為社會公有財富,不能當作個人所得,故不宜課徵所得稅,如計入所得綜合課稅且將影響土地利用並形同獎勵私人投機。此外,依據現行法規定,土地增值之計算須先排除物價上漲因素,亦即遇一般物價有變動時,應按申報土地移轉現值收件當時,最近一個月政府已公告之一般躉售物價指數調整原規定地價或前次移轉時核計土地增值稅之現值後,再計算其土地漲價總額,論者有認為此似是偏愛土地增值稅,而忽視其他所得亦存有同樣問題,爰併予以申論。
    我國以課徵土地增值稅來達成土地漲價逐漸歸公之目的,原則上土地增值稅僅稅及因社會進步而自然增漲部分,是故土地增值稅其土地政策意義高於稅收之財政目的。然而,外國將資本利得歸併於所得稅體系,且採取特別優惠課稅,其目的乃在鼓勵資本之形成與累積,而犧牲租稅若干公平性。至於德國、英國及奧匈帝國曾有實施土地增值稅失敗之例,乃由於政治情勢之更迭興替使然。我國則向來政策一貫,土地增值稅制多年來施行無礙,為免割裂土地政策之運用,自不必師法德、英等國,必由土地增值稅走向歸併於所得課稅之一途。
    二、其次論述「土地稅差別稅率之適用」:依照平均地權條例與土地稅法規定,每宗土地雖各具其地價(Land Value),但因計有十餘種不同性質之土地,而且分別適用不同稅率(Differential Tax Rate),從而徵納手續至繁,糾紛亦多,究宜如何對各種類目之土地課稅,以期妥善運用土地稅之差別稅率,臻於審慎至當,在在均有採計必要,爰分別就田賦(Rural Land Tax)部分、地價稅(Land Value Tax)部分與增值稅(Land Value Increment Tax)部分之有關法令規定及稽徵實務等,予以析述。
    田賦部分:自耕農地及依耕三七五減租條例出租之耕地經都市計畫(Urban Planning)編列為可供建築使用之土地者,在公共設施(Public Facilitied)完竣後或依法不再限制建築時,雖仍作農業用地使用,亦應改徵地價稅,農民稅負(Tax Burden)因而大增。一般認為,農地如經劃定為建地,農民因而獲得暴利(Windfall Profit),然而土地未移轉(Transfer)或予以建築使用(Architectural Ues)之前,有何特別利益可言,可說只是一種幻所得(Illusive Income),其因移轉而獲利,則應課徵土地增值稅。是以土地所有權人於其他並無建築使用需要亦未移轉讓售,尚且依賴耕作該地為生時,如改納高額地價稅,實形同處罰,但為兼顧都市計畫之實施,似有定期仍課微田賦之必要。
    地價稅分部:1.自用住宅用地:目前住宅建築型態多屬連棟式高樓建築,因此基地持分面積有限,通常約七坪左右,但法定自用住宅用地之面積限制,都市土地為九十坪,非都市土地為二一○坪,此無異鼓勵人民儘量擁有大面積之住宅。為增進地利,有待縮小面積限制並宜防免宅地低度利用。2.特定事業直接用地-以工業用地及直接供工廠使用土地為例:凡係直接供工業使用之土地,不論其土地總面積多大,或地價總額多高,統按千分之十計徵地價稅,不按累進稅率課徵。因工業用地或直接供工廠使用之土地,其收益較一般土地為高,其按優惠稅率(Preferential Tax Rate)課徵,固合乎土地利用之原則。但為免浮濫,則對於此項用地,似宜予以適當之面積限制,並確實掌握其使用情形。3.公有非公用土地:公有非公用土地,一律按基本稅率即千分之十課徵地價稅。按公有非公用土地多係供公營事業或政府機關之非公共目的使用,其與私有土地之供作工農業、使用、收益之目的並無二致,且大多只作低度利用或空置,為公平計,似宜課以與私有土地相同之納稅義務。土地增值稅部分:1.長期或短期持有土地之土地增值稅:為防止投機及土地低度利用,則對於長期(Long-run)持有或短期(Short-run)持有土地而移轉者,當宜予以差別課稅。徵諸外國立法例,對資本利得課稅多設有長、短期之區別,例如美國以六個月或一年,以色列以兩年作為長、短期劃分標準,均嫌太短,至義大利則以持有土地年數愈高,相對地其增值額對基準價額之比例減少,從而可適用愈低稅率,但其長短期並無劃分標準。日本則以持有土地超過十年為長期,其長、短期劃分標準最為適當,頗值參採。外國對長期持有土地之資本利得,或予以免稅(Exemption from Tax)或予以減徵(Reduction of Tax),以促進土地之充分利用,例如澳洲在購入土地後持有超過十二個月出售者,其利潤免稅,又如美、日則採特別扣除額方式予以優惠,但其計算方式繁複,且與我國土地增值稅制不甚切合,均不足採。然而,以色列係按土地持有年數給予應納稅額一定百分比之稅額扣抵(Tax Credit),則較為簡易可行,其概念頗值參採。2.自用住宅用地之土地增值稅:就土地增值稅之性質而言,係將地主不勞而獲之土地增值收歸公有,原無再予優惠之理,憲法縱規定人民有居住及遷徙之自由,且人民之生存權、工作權與財產權應予以保障,但無須利用減稅方式保障其權利。且依平均地權條例規定,土地所有權人出售其自用住宅用地,另行購置使用性質相同之土地即自用住宅用地,依法退還其出售地所繳之土地增值稅。此項退稅規定,已足以保障一般人民居住及遷徙之自由,至於優惠稅率之存在,則僅增添土地所有權人之不勞而獲所得而已。加上此項優惠稅率之適用,缺失甚多,其公平性又頗滋疑義,爰有檢討存廢與否之必要。3.法院拍賣土地之土地增值稅:一般土地買賣移轉,原則上係以公告土地現值為核課土地增值稅之計算基礎,惟對法院拍賣(Auction)依法按實際拍定價額課徽。按法院拍賣土地,其價額明確,倘仍依公告現值課稅,實無異造假。然而,依據公告土地現值課稅,乃因一般土地買賣實際成交價格難以探求之故,逕以公告土地現值作為申報移轉現值審核標準,具有公示性與普遍性,如一體適用,除符合租稅公平原則外,又符合稅務行政原則(Principle of Tax Adminsitration),徵納雙方稱便。此外債務人多屬經濟上弱者,倘拍定價額高於公告土地現值,應課以較高之增值稅,將影響債務之清償,惟納稅人亦可能利用較低之拍定價額漏稅,現制似有檢討之必要。
    三、其參論述「地價稅與土地增值稅之稅率結構-兼論地價稅累進起點地價之計算標準」:比例(Proportional Tax)不易影響到資本累積與個人之進取心,且不易引起逃稅,又徵收手續簡便,徵納雙方均容易接受。累進稅(Progressive Tax)其利在能依人民負擔能力及國家政策目的對納稅人(Taxpayer)課以不同級距之稅率(Tax Rate),就公平原則而言,富人負擔能力強,重稅而不為虐,貧人負擔能力弱,寬待之亦正所以培養國富,且就社會政策言,酌加富人負擔,限制私人財富之累積,同時使貧人有培養富力之機會,減少賦稅之負擔,實符於調劑貧富以求經濟平等之義。
    國家健全之土地政策,在能調劑土地分配,以促進土地利用,地價稅採累進課稅,對於從事土地投機性購買囤積之大地主與投機集團,可資發生消極性之遏阻作用,可迫使大地主與投機集團出售其不須直接使用之超額土地,從而增加土地之經濟供應量。但如地價稅改採比例稅率,則降低大地主與投機集團之高額地價稅負擔,等於鼓勵土地投機囤積,增加直接使用土者取得,土地之困難,因此有待加強地價稅之累進效果。
    查現行土地所有權係以直轄市或縣(市)為歸戶範圍,地主土地雖散見於各地,其並可因分別適用累進稅率中之低度稅率甚或基本稅率(Basic Tax Rate),如此反較改採比例稅率為輕,自非事理之平。因此,配合地政策資訊系統之建立,宜辦理全國地籍總歸戶,並訂定全國統一累進起點地價,當能確實發揮分散地權、抑制投機之政策功能。關於地價稅率之訂定,除宜加速累進兼採高度累進稅率以促使大地主與投機集團讓售土地外,仍應符合地價稅輕課原則,俾照顧廣大群眾,確達地盡其利與地利共享之目標,則地價稅之第一級基本稅率與各項優惠稅率允宜改採彈性稅率(Elastic Tax Rate),俾地方政府可斟酌地方特性並依地價高低、人民負擔能力及政策上之需要等,以機動地調整人民之地價稅負擔。
    我國土地增值稅制,旨在將社會進步及文明發展所促成之土地自然增值(Unearned Land Value Increment),收歸公有,由社會大眾共享,以稅去地主之不勞而獲,俾抑制土地投機,調節土地分配,維護社會公平與正義。然而,改良價值與自然增值,通常融為一體而綜合顯示於地價上,致難以劃分,則如何稅去自然增值,即有滯礙難行之處。加以事實上土地增值稅頗多轉嫁情事,購地者成為租稅歸宿(Incidence of Taxation),則土地政策目的未達,反而加重購地者之負擔。因此,在地價稅制之密切配合運用下,為促使大地主與投機集團樂於出售土地,並遏阻土地短期投機以提高漲價歸公成數,則土地增值稅現行之累進稅率結構容有斟酌改採比例稅率之必要。
    四、其肆論述「課稅地價之評定」:國父主張私有土地之地價,應由地主自行申報,並隨地主報多報少,所報之價則永以為定,即不再重新規定地價。揆諸 國父主張由人民自行申報地價之辦法,尚須與照價收買、照價徵稅與漲價歸公三項辦法相互配合使用,人民申報之地價才不得不實。然而,規定地價乃係全面辦理,且於申報地價之際,並非每一塊土地均有交易情事,土地所有人對其地價多不甚了解,亦不知如何估價(Valuation),欲實報其價而力不從心。至照價收買之執行因限於政府財力,執行效果有限,即使政府有此財力,執行時亦每多困難。平均地權係由地主申報正確地價,且申報之地價永以為定,以劃分公私財產之界線,從而實現。「漲價歸公消除壟斷投機」之最終目的。惟事實上土地價值,無論交換價值(Exchange Value)抑或法律價值概念(Legal Value Concept),似不可能置於永遠靜止之狀態,且重新規定地價,地價稅稅收增加,全民則可共享地利。綜上所述,地主申報地價及地價永以為定,在實際上似難以有效地推行,而有體察國家當前環境,另作因應之必要。
    無論就土地稅之課徵,或為政府徵收及收購私有土地言,政府均宜有定期規定地價之制,世界各國為課徵財產稅,亦多有政府估價之辦法,因此,現行公告地價之制,其存在價值似宜予以肯定。惟我國地價之查估,就政府地政機關現有人力、物力及技術而言,尚嫌簡陋而難期正確,何況每年須查估土地現值一次,原則上每三年又須重新規定地價一次,事情繁複,其估定之地價是否正確,頗滋疑義,以此地價作為實施平均地權之基礎,其成效似亦不能盡如預期。
    公告地價既為遂行土地政策最重要之一環,其精確查估至關重要。依據現行法令以觀,我國地價之查估係採市價或收益價格之查估方式,制度上固極為周延,惟尚待參採美、日估價作業方式並配合制定不動產估價法,統一估價機關權責,提高估價人員素質,同時宜從速推動地政作業電腦化,俾每年重新規定地價一次並確實查估,務使充分反應市價,並宜儘量減少提高、降低或中止公告地價之政策性干預,確切建立公告地價之權威性,以為平均地權理想之實現奠基。
    五、其伍論述「空地稅與荒地稅之課徵」:加徵空地稅(Vacant Land Tax),藉以迫使地主脫售或儘速投資建築使用,俾增加都市建築基地之經濟供給量,故空地稅之徵收目的為促進都市土地利用,而非為增加稅收,其土地政策目的較財政目的為重,作為納稅人補償整體社會因低度利用土地所遭受之經濟與稅收損失,且如果澈底執行,炒地皮之風氣當可戢止。因此空地稅之徵收,旨在達成地盡其利與地利共享,促進都市繁榮,亦為防止土地投機之有效手段,但實際執行時,對於空地究應如何認定,不無困難,且由於都市地價甚高,空地無收益可言,加徵空地稅,固然可能促使財力不足之所有人售地,但有能力購買者多為擁有雄厚資金之大地主、大財團,加徵空地稅結果,反使大地主及大財團坐收漁翁之利。此外,加徵空地稅易招致民怨,甚或消極地以低度利用土地來排除法令限制,俾規避照介收買、空地稅與未來之房屋稅,形成與預期政策目標相左之結果。
    荒地稅(Waste Land)之課徵目的與空地稅相同,均在促進土地利用。為防止農地廢耕,配合各種糧食作物增產,以免農地資源之浪費,荒地稅之加徵,似亦有必要,惟農地廢耕與復耕之認定標準不易訂定,又廢耕農地之調查、勸導限期復耕及其查證,所費不貲又難期公正,易招怨尤。
    查空地稅之課徵,必須與社會需要、經濟發展及種種客觀條件相互配合,始能收到實效,故空地稅之加徵,具有時間性與空間性之限制,倘若實施不當,似將造成土地之不經濟利用,或空屋劇增,或建築業不景氣,甚或造成經濟萎縮,不得不慎。至農地廢耕之原因多端,倘對非投機性之欠缺耕作勞力功或農業利潤偏低致農民入不敷出等,所造成之廢耕,再加徵荒地稅,無異妄顧農民利益而有違政府一向推行之保護農民政策。且課徵荒地對農地投機者而言,因稅額不大,尚不足以有效遏阻,又何者為投機,何者非為投機,礙難劃分,以致農地廢耕一體同課荒地稅,多年下來,廢耕農地依舊,政府則威信減失,更造成民怨。準此,空地稅與荒地稅之存廢,亟待審慎檢討,以符實際。
    六、其陸論述「徵收土地之補償與課稅」:土地買賣,所有權人有絕對之自由意志,購買土地首須所有權人讓售之意,否則買受人縱出高價,所有權人仍可不賣,而土地徵收(Land Expropriation)則不問地主之是否同意,均須轉讓,故徵收乃國家使對私有土地徵用權(Eminent Domain)之強制收買(Compulsory Purchase),而為調濟公私權益衝突之不得已辦法。土地徵收具有強制性,私人固不得對抗,但政府宜以給予公平合理之補償為條件,所為公平合理補償,自以土地所有權人領取補償費後能買回同等面積及相同性質之土地為原則,目前政府徵收土地,係以徵收當期之公告土地現值給予補償,惟由於公告土地現值多較市價為低,致使政府徵收私地之補償地價偏低,且被徵收土地如係公共設施保留地(Reserved for Public Facilities Land),其使用在保留期間又受到限制,因而受到雙重損失,亟待謀求補救。此外,政府出售公有土地乃依照國有財產法等有關規定,以公告土地現值加成或加倍讓售或標售,致徵地與讓售公地兩項價格相差懸殊,因此產生「大秤買進小秤賣出」之譏,是故徵收徵收土地當宜充分補償,以維被徵收人之權益。
    徵收土地在公益優先之原則,土地所有人當然有與政府使用合作之義務,但被徵收人亦有重購與被徵收土地相同性質及同等面積土地之權,目前徵收土地依法固可減徵土地增值稅,但補償偏低又須繳稅,被徵收人重購土地權益顯然受損。惟衡諸土地增值稅乃政府實施平均地權之重要手段,原則上不應以減徵土地增值稅方式彌補被徵收人損失,反而有充分補償但予全額課徵土地增值稅之必要,以免因徵收造成漲價歸私之結果,至於被徵收人之土地重購權因依重有退還所繳土地增值稅之規定,已足資保障。
    都市計畫公共設施保留地在保留期間仍為建築使用者,除自用住宅依法得享受優惠按千分之三計算徵地價稅外,統按千分之六徵收地價稅,其未作任何使用與使用並中之土地隔離者,始特定保留期間之土地,予以免稅之必要。
    目前,政府尚未取得之公共設施保留地,其最後取得期限多為七七年九月五日,但由於面積龐大,如依七四年只徵由四百公頃之進度,至少還要四十餘年才能徵收完畢。地政主管機關因而有取消保留地取得期限之議,亦即將取得期限無限期地延長下去,如此固然可避免都市環境品質破壞,並維持都市建設與發展之秩序,同時在財政上亦可免除短期內政府之壓力與困擾,惟此事關乎法律之公信力與政府形象,當宜妥慎計議,爰併予以析述。
    七、其柒論述「田賦應否改微地價稅」:中國為世界文明古國之一,故租稅之起源亦甚早。再者,我國農業發達最早,最重要之租稅就是田賦,因此我國田賦稅制可說是世界租稅史上最為古老之租稅。
    現行田賦稅制是按地目等則徵收實物,由於地目年久失實,使土地等則租稅負擔不相一致,惟修訂土目等則,又須耗費大量人力、財力,至其有效使用期限,又因土工用途快速變動致大受限制,故修訂地目等則遲遲未見實施。且就稽徵程序言。徵收實物亦遠較徵收現金困難,諸如由稅務機關及糧政機關共同承擔徵收工作、地目等則評定之難臻公平、災歉勘報之浪費人力,乃至因為徵收實物之品質標準而引起徵納雙方之爭議等,均為徵收實物在技術上難以解決之困擾,際比貨幣經濟制度之下,因而廢除地目等則與田賦改課地價稅之說,每見提及。
    與農民負擔公平與否之癥結所在,且由於三七五減租、公地放領與耕者有其田之推行,概以田賦制度下之地目等則為依據,因而亦與土地改革之成功與否息息相關,自不宜輕言廢棄,而有待運用科學方法,精確有效地全面機動調整釐正,乃屬正辦。至於田賦徵實(Tax in Kind),政府大量掌握糧食,因此糧價平穩、物價不易波動,徵諸近四十年來,台灣地區之糧價及物價未曾發生劇烈波動,田賦徵實居功厥偉。又田賦徵實,農民無庸求售糧食以資繳稅,又可免穀賤及糧商盤剝之苦,此亦符保護農民之政策,是以田賦徵實雖小有瑕疵,其存在之意義至關重大。此外,課稅地價之查估方式不盡適用於農地,現行農地價並未確切反映農地本身(土壤、水分、肥沃度等)之生產力,如據以課徵地價稅,似有未洽。例如,農地之物質生產力(Physical Productivity)雖年有增加,但因糧價偏低,生產成本偏高,純收益降低,即使在都接近繁華地區,其核定地價必高;反之,若肥沃而地處窮鄉僻壤,其核定地價必低,如據以改課地價稅,前者稅重,後者稅輕,公平與否,似顯而易見。
    八、其捌論述「房地買賣稅負問題-兼論租稅法之基本原則」:房地買賣當期之房屋稅(House Tax)與地價稅(Land Value Tax)究應由買受人(Vendee)或出賣人(Vender)負擔,是比例分擔抑或自行單獨負擔,頗有探討必要,俾免爭議。查依房屋稅條例規定,房屋稅每年徵收一次,且房屋之典賣、移轉,承受人應查明前業主應繳未繳全部房屋稅額,在典價或買價內照數扣留,並於扣留後七日內申報主管稽徵機關發單完納,承受人不依規定扣繳者,應負補繳責任,逾期不補繳者,除責令補繳外,並處以稅額百分之十以下罰鍰。是以房屋典賣移轉後其房屋稅即著由新業主負責繳納,因之買賣當期房屋稅及房屋稅舊欠之負擔,新業主於支付價金時當應注意及之。至買賣當期之地價稅,依土地稅法施行細則規定,如辦妥移轉登記,即由新業主全額負擔,惟土地稅法未如房屋稅條例設有在買價內扣繳之規定,則其規定是否符合租稅公平原則與租稅法定原則,似有可議之處。
    房地買賣時,出賣人原有土地稅或房屋稅舊欠者,在一般買賣,稽徵機關固須於清理欠稅(Management of Tax Arrears)後,地政機關始憑以為過戶登記(Transfer Registration),不致發生無法清理欠稅之問題,惟在法院拍賣時欠稅何清理則發生疑義。按法院拍賣,原不因而可免舊欠之清繳,否則納稅人將藉以規避稅負(Tax Avoudance),但實務上未清繳房地之欠稅,即准依憑法院核發之移轉證明書辦理登記,此項見解頗有可議之處,爰併予以析述。
    第五章「結論與建議」:綜合以上各章對實施土地改革有關租稅法律問題之研討,爰作成結論,並建議須改進之點,試擬可行之具體方案,俾提供決策者參考,以為明日土地改革開創新紀元奠基。
    最後,須致歉意者,本文之撰寫,因限於土地稅法令修訂頻仍,玆為便於探討計,所徵引者為七六年七月本文初稿完成時有效之法令,謹此敘明。
    描述: 博士
    國立政治大學
    法律學系
    資料來源: http://thesis.lib.nccu.edu.tw/record/#A2002000295
    数据类型: thesis
    显示于类别:[法律學系] 學位論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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