Abstract: | 德國聯邦行政程序法自一九七七年一月一日施行以來,於一九九六年始第一次為內容上之實質修正 。此次修法,可追溯至一九九○年兩德統一所帶來之改革契機。為加強統一後德東地區基礎交通建設之現代化,立法者由加速德東地區交通道路之計劃程序開始,擴展至加速全國交通道路計劃程序,而後更於聯邦行政程序法中普遍地規範程序迅速進行之原則。一九九六年聯邦行政程序法之修正重點,除修正第四十五條、第四十六條及第七十三條至七十五條之規定外,更明定行政程序迅速原則(第十條)並增列專章規範對於經濟發展具重要貢獻之許可程序之加速進行(第七十一條至第七十一條)。同時,亦以加速並簡化程序進行為重點,修正聯邦環境侵害防治法、水資源法及行政法院法。此四法之修正,於立法過程中,合稱為「加速包裹(Beschleunigungspaket)」。一九九六年之一連串修法,可謂德國自兩德統一後,為提升經濟競爭力及行政效率所做改革之總結。嗣後,德國更於一九九六年修法之基礎上,繼續致力於提升行政效率及加強行政現代化之立法與修法,故一九九六年之修法,亦可視為日後各項立法改革之先驅。本文之內容,僅就九○年代德國之立法改革及其緣由作一簡介,並討論行政程序迅速原則於憲法及歐洲共同體法中之法理基礎。此外則以討論行政程序迅速原則之適用範圍為主,特別針對增訂之第七十一條規定之許可程序之意義為進一步討論。至於行政程序迅速原則之落實,尤其是針對大型投資計畫進行之許可程序,須視案件之複雜性及公私益受影響之程度,經由適用聯邦行政程序法之規定,特別是第七十一條至第七十一條之規定,與其他相關法令之規定,透過行政機關、當事人、利害關係人、甚或其他第三人之共同協力,始得以實現。對於此一問題,礙於篇幅之故,於本文中實難以詳盡論述。關於行政程序迅速原則之實現,筆者日後將另以專文討論。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