Abstract: | 行政程序迅速進行原則,自德國於一九九六年修法後,即明定於聯邦行政程序法第十條第二句;而對於經濟發展具有重要性之許可程序,更應依第七十一b條之特別規定,迅速進行。而許可程序應如何迅速進行,客觀上應衡量個別案件中計畫之範圍及複雜度,所涉及之公私益,與其他公益主體之協調與合作,以及申請人、利害關係人及一般大眾提供協力之情形而定。因此許可程序迅速進行原則須配合行政及人民之參與合作,始得以實現。而以行政參與程序之角度而言,主管之許可機關不僅於行使其程序裁量權時,應受迅速原則之拘束,而更進一步應強化其於許可程序開始前及許可程序開始後對於申請人應履行之照護義務之範圍。而透過公益主體之參與,更有助於許可機關所有相關公益主體進行溝通協商,以作出合法及合乎公私益衡量之許可決定,而達到程序迅速終結之目的。惟增設之機關權利排除制度,因礙於許可機關應盡之職權調查義務,及行政實務上對於該制度所採取之規避方式,依本文之見解,並無法達到預期得以加速程序進行之效果,但對於應陳述意見之公益主體可產生事實上之壓力,而督促其應及時參與程序、表示意見。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