Abstract: | 人類對於土地所有權之概念源自於土地,於漁獵時代,因人類逐水草而居,與土地不生深厚感情,斯時對於土地財自所有權之概念。直至農耕時代因需依賴土地維生,始與土地發生不可分離之關係,從而發生對土地所有權之概念。雖然如此,於農耕時代,隨政治、經濟與社會之改變,只認土地所有權係屬於君主一人所有,在封建制度下,私有所有權之概念仍未發生;直至封建制度崩潰,始建立自由主義之私有權概念。隨著社會經濟、政治結構之轉變,所有權之概念已擴充到任何具有財產價值的權利,財產權之實質內涵,往往受到社會風俗傳統、立法規則等權限之影響,因此並非絕對或靜態之觀念,而常隨著風俗習慣、立法、制度等之變遷,而有不同之內涵與界定。賦與個人財產權,雖然是社會演化之結果,其本質乃在於確保個人努力之成果不為他人所剝奪。 自西元一六二八年英國之權利請願書(Petition of Rights)載明非依法津不得剝奪人民之土地以來,十七世紀的政治哲學家洛克(John Locke)亦認為政府成立的唯一目的,旨在保障人民之財產權,從而天賦人權之理念,成為私有財產權之基礎,故於一七八九年之「人權宣言」率先揭櫫所有權係神聖不可侵犯之權利之概念後,所有權便正式成為法律保護之標的。爰此,在十八、九世紀之自由法治主義下,所有權被認為係一種天賦之神聖不可侵犯之權利,基於此概念之所有權,是指對物具有使用、收益、處分自由之排他性支配權,不僅具有私法對世之不可侵犯性,並具有可得對抗國家權利之自由權意義。 由於十八、九世紀,以保障個人利益為天職之絕對主義之法治國家持自由放任之政策,遂使資本主義經濟得以迅速發展,然而卻隨同發生財富集中、貧富懸殊、少數人過於自由,多數人不甚自由以及不平等種種弊端,所謂天賦人權、自由神聖之思想漸漸為世人所詬病,例如提倡功利主義(Utilitarianism)的邊沁(Jeremy Bentham)即認為財產權並非天賦,而係由法律所創造的,藉此以獲得社會的最大幸福,需貫徹維持生存、安全、平等與舒適四種基本要求。爰此,經濟學古典學派約翰彌勒(John Stuort Mill)即進而主張土地國有化。也因此,乃對於私有所有權之公權力限制之增加與常態化。 德國於1911年頒定之威瑪憲法對於私有財產權之社會義務性之揭櫫,最能表現私有財產權保障制度在法律思想上進展之意義。其於第一百五十一條規定:經濟生活之秩序,作為個人生活之目的,應合於正義之原則,在個人經濟自由界限內應予保障。第一百五十三第一項規定:財產權應受憲法之保障,其內容及界限由法律定之。第三項規定:財產權負有義務,財產權之行使必須同時顧及公益。充分表現關於財產權之社會意義思想之新取向。基於此,財產權已無早期所謂天賦自由權之意義,財產權之保障亦非絕對的,其內容及界限恆賴法律之規範。 威瑪憲法以降,經由國家根本大法宣示財產權之社會義務性,修正財產權絕對原則,擺脫個人主義思想束縛而邁向團體觀念之風氣頗盛,例如:(1)日本國憲法(昭和二十二年、西元一九四八年)第二十九條:財產之所有權不得侵犯之,財產權之內容依公共福利之目的,以法規定之。私有財產在正當的補償之下得為公共利益徵用之。(2)義大利憲法(西元一九四八年)第四十二條:法律承認私有財產並予以保障,其取得、使用與限制,均應由法律加以規定,以保證其能增進公益。(3)西德基本法(西元一九四九年)第十四條:財產權及繼承權應予保障,其內容與限制依法律定之。財產權負有義務,財裂權之行使應同時顧及公益,財產權之徵收必須基於公益。徵收之執行,須由法律規定或根據法律始得為之,此項法律應規定補償之性質與範圍。 我國對於私有財產權之保障,於憲法第十五條明定:人民之生存權、工作權及財產權,應予保障。然亦基於財產權之行使應有益於公益之所有權社會化理念,於第二十三條規定為防止妨礙他人自由、避免緊急危難、維持社會秩序或增進公共利益,於必要時得以法律限制之。同理,於第一百四十二條以及第一百四十三條之規定中,均足以顯示我國憲法保障私有財產權制度之意義。 財產權保障之主要目的,在於確保權利人能有一自由領域,藉以建立自我責任之生活的任務。因此無論由經濟的觀點,認為私有財產權的保障,可以促進土地資源的有效利用;亦或由倫理的觀點,認為私有財產權的保障,在於維繫權利生存之延續。此皆為現代自由法治國家,對於私有財產權在制度設計上,應有的責任與義務。惟現代社會團體活動之公共機能日趨繁盛,在福利國家之給付行政要求下,國家公權力活動對於私有財產權造成侵害的可能性,日益增高。爰此,除一方面以憲法的規範,對私有財產權予以充分保障外,並制定對於私有財產權在受到國家基於公共利益的合法侵害下,並制定對於私有財產權在受到國家基於公共利益的合法侵害下,其基本要件與補償原則,以臻違公益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