政大機構典藏-National Chengchi University Institutional Repository(NCCUR):Item 140.119/437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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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题名: 德國新民法消費契約條款及資訊義務之研究
    其它题名: A Study on Consumer Contract Clauses and Obligations of Information in the New German Civil Law
    作者: 黃立
    关键词: 定型化契約;資訊義務;消費者保護法;應記載或不得記載之事項;德國民法資訊與證明義務細則
    日期: 2005
    上传时间: 2007-04-18 16:51:58 (UTC+8)
    出版者: 臺北市:國立政治大學法律學系
    摘要: 依據我國消費者保護法第17 條之規定,中央主管機關得選擇特定行業,公告規定 其定型化契約應記載或不得記載之事項,也就是國家依消保法可以公權力干預定型化 契約條款的內容。在實務上,各主管機關均先制定具體的定型化契約範本,例如預售 屋買賣定型化契約範本,汽車買賣定型化契約範本等,而於實施一段時期後,才制定 定型化契約應記載或不得記載之事項。由於定型化契約範本之制定並未有法律的授 權,因此只具有推薦的性質。不過由於此種定型化契約範本係由主管機關制定,並經 產、官、學界共同審議後才公佈,原則上相當程度的平衡照顧了雙方的權利與義務, 因此也常為律師在訴訟時所引據,從而為判決所接受。德國法於修正後,將原來獨立 的一般契約條款法納入了民法,也做了部份的修正,其作法值得我國參考。 我國消費者保護法第4 條規定:「企業經營者對於其提供之商品或服務,應重視消 費者之健康與安全,並向消費者說明商品或服務之使用方法,維護交易之公平,提供消 費者充分與正確之資訊,及實施其他必要之消費者保護措施。」同法第5 條規定:「政 府、企業經營者及消費者均應致力充實消費資訊,提供消費者運用,俾能採取正確合理 之消費行為,以維護其安全與權益。」可以知道法律認為,有充分的消費資訊,提供消 費者運用,才能採取正確合理之消費行為。對於公告之應記載或不得記載之事項,依各 定型化契約之內容及目的而所有不同。我國對於消費者資訊,通常多在定型化契約範本 或者定型化契約應記載或不得記載之事項中直接規定,而少以法規方式規範。德國民法 資訊與證明義務細則(Verordnung uber Informations- und Nachweispflichten nach burgerlichem Recht)中,則明文規定若干契約類型下,企業經營者之資訊義務,例如遠 距銷售契約、旅遊契約、遊學居留契約、與金融機關締結之契約、電子營業往來契約之 資訊義務等。透過細則之規定,企業經營者在其與消費者所締結的消費契約中,即有揭 露相關資訊之義務,藉此得以使得消費關係下之權利義務關係更為明確。 其次,在網路交易,客戶所使用的電腦必須使用網路與企業連結,才能相互溝通。 雙方以約定之網路從事電子訊息的傳輸。也各自與網路業者簽訂網路服務契約,並各自 負擔費用。當然要從事網路交易的前提,是客戶也必須具備從事交易所需的電腦硬體與 軟體,以及確保通訊安全之相關配備。至於這些配備是由客戶自行購置或者由企業免費 提供(如電子券商對具備一定條件之客戶常提供免費設備),屬於私法自治的範圍。 利用網路作為意思表示的工具,性質上與傳統的通訊工具有許多不同之處。因此德 國新民法第312 條e 規定,企業經營者就貨物交付或服務提供契約之締結,利用電子或 其他工具者,應對顧客提供適當、有效及可以取得之技術方法,顧客可以藉由此種方法, 在為意思表示前,辨識其輸入之錯誤,並加以更正;依據德國債編施行法第241 條規定 之資訊,及時在顧客為訂購前清晰並可理解的告知顧客;收到訂購要約立即以電子方式 為收到證明;給予他方當事人在締約前以取得契約條款包括定型化約款的機會,並得以 得複製之方式儲存。對於資訊的提供有非常清晰的規範。
    描述: 核定金額:489000元
    数据类型: report
    显示于类别:[法律學系] 國科會研究計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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