Abstract: | 民法第一六五條第一項規定,非婚生子女經生父認領者,視為婚生子女,其經生父撫育者,視為認領。由本條規定可以得知,認領人須為生父,亦即認領人與被認領人之間有血統上父子女關係之存在為前提。又認領行為在使非婚生子女取得婚生子女之地位,若被推定為他人之婚生子女時,縱令生父欲為認領,亦屬不可(三五院解三一八一號)。有鑑於此,多數說及最高法院判例均認為,認領人與被認領人間無事實上父子關係之存在者,縱然認領行為完全無欠缺,其認領仍屬無效。惟有學者認為,民法第一六五條第一項之生父與非婚生子女之血統關係,宜解為有血統聯絡最好,但無血統關係時,不妨先推定成立父子關係,使非婚生子女因認領立即受生父之保護教養,如無血統聯絡之認領人認領時,有合於民法第八八條之錯誤,或第九二條受詐欺或受脅迫之撤銷要件者,認領人自得行使撤銷權,期能推翻已成立之父子關係。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