Abstract: | 就公司名稱之登記使用而言,我國公司法在二一年十一月修訂前之公司法第十八條第二項規定:「不同業務之公司,使用相同名稱時,登記在後之公司名稱應於名稱中加記可資識別之文字;二公司名稱中標示不同業務種類者,其公司名稱視為不相同或不類似」,亦即,舊法允許不同公司以加註「可資識別之文字」(如「興業」),使用相同名稱經營不同業務。且二公司於名稱中「標明不同業務」(如大同「瓷器」與大同「電子」之標名不同業務),則「視為不相同或不類似」。二一年十一月公司法則為行政革新之目的,以及因公司名稱是否類似,涉及主觀作用,見人見智,不易判定,遂將公司名稱之預查,改為僅審查是否同名而不及於類似名稱之審查。故公司法第十八條現行規定為:「公司名稱,不得與他公司名稱相同。二公司名稱中標明不同業務種類或可資區別之文字者,視為不相同」。應注意者,倘涉及不公平競爭情事,其立法理由更明示應「依公平交易法及民法等相關法令之規定辦理,與行政機關賦予名稱之使用權,係屬二事。」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