政大機構典藏-National Chengchi University Institutional Repository(NCCUR):Item 140.119/13242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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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題名: 情事變更原則作為風險承擔重新分配之機制
    Die Regelung Von Der Geschaeftsgrundlagenstoerung Dient Als Die Regelung Von Neuer Risikoverteilung
    作者: 王千維
    Wang, Chien-Wei 
    貢獻者: 法律系
    關鍵詞: 債務不履行;法律行為基礎;干擾;風險;契約;任意規定;風險分配; 誠信原則;客觀規範解釋;對價平衡關係之干擾;目的不達;影響社會 存在的變動;法令變更或公權力的介入;給付困難;經濟不能;心理不 能;重大變動;排除情事變更原則條款;法律續造;比例原則;共同動 機錯誤;補充的契約解釋;權利或物之瑕疵擔保 
    Leistungsstörung; Geschäftsgrundlage; Störung; Risiko; Vertrag; dispositives Recht; Risikoverteilung; der Grundsatz von Treu 
    日期: 2018-01
    上傳時間: 2020-10-30 15:48:54 (UTC+8)
    摘要: 民法第二百二十七條之二所定之情事變更原則乃係債務不履行規範中最不確定 與最不充分者,不僅在法律效果上,並且在成立要件上皆處於不明確之狀態。1 然而,卻不宜草率逕行適用民法第二百二十七條之二之規定,否則將與法律原先 所定之規範計畫相衝突,2所以應先仔細探究此一規定之成立要件與法律效果及 其與其他相類似制度間之區別。基此,本研究計畫擬先檢討我國民法第二百二十 七條之二所定情事變更原則之成立要件及其法律效果,庶幾使其明確化。其次, 再行審視情事變更原則與其相類似制度間之競合關係: 1. 情事變更原則之成立要件 此處所謂「情事變更」,乃相當於德國法上之「(客觀)法律行為基礎干擾」(Störung der Geschäftsgrundlage),3惟不論我國或德國民法皆未對「情事」或「法律行為 基礎」加以定義。4從而,若依據客觀說5之看法,所謂「法律行為基礎干擾」, 乃係契約訂立後,某一事由之出現,令某方當事人在契約未變更下,承擔一種風 險,惟此種風險,若按契約以及任意規定之解釋,非該當事人所應承擔者而言。 客觀說乃從風險分配及其轉變之視角,說明情事變更原則,試圖藉此令情事變更 原則有一較為清楚之輪廓。6因此,本研究計畫乃以客觀說為基礎,進行下列各 階段對於情事變更原則成立要件之研究:1) 以各該任意規定為基礎,探求各該有名契約以及特定之無名契約原始典型 風險分配之內容 例如:由民法第二百六十七條、第四百四十一條、第四百八十七條以及第五百零 九條等規定可以得知,債務人不應承擔出於債權人所生之給付障礙之風險。7 雖然,當事人間原始典型風險分配之內容,將因個案中各該當事人對風險的可掌 控性(Beherrschbarkeit)、8可預見性(Voraussehbarkeit)或可估算性 (kalkulierbarkeit)、9可分散性(Streubarkeit)、10可規避性(abwendbarkeit)11以 及交易慣例(Verkehrssitte)12等而有所調整。然而,經由任意規定所推導出法定 風險分配之內容,仍屬當事人間原始典型風險分配之核心概念。13 2) 以學說所提構成法律行為基礎干擾之四大案例類型為出發點,探查導致風 險承擔重新分配之特定事由 學說14所提構成法律行為基礎干擾(亦即相當於情事變更)之四大案例類型,即 可視為導致風險承擔重新分配之四大事由。15然而,對價平衡關係的干擾 (Äquivalenzstörung)、目的不達(Zweckvereitelung)、影響社會存在的變動(Die Veränderung der Sozialexistenz)以及法令變更或公權力的介入(Rechtsänderungen, Eingriffe von hoher Hand)等四大事由皆必須達重大變動(schwerwiegende Änderung)之程度,始得導致風險承擔之重新分配,16蓋基於交易安全的理由, 不得以任何事實狀態的改變,即影響契約內容。17至於何謂「重大」?若依據客觀說之見解,亦必須經由契約以及任意規定之解釋而定。甚且,有學者18提出, 若經由契約解釋以及相關規定的類推適用,即得令契約配合真實狀態的改變,而 令情事變更原則無適用之餘地。此處所謂「令情事變更原則無適用之餘地」,乃 係指與適用情事變更原則之情形相當而言。足見情事變更原則並非陷於完全無法 掌控之境地,相反地,而係有一定的軌跡可循。從而,本研究計畫擬分析我國以 及德國之實務判決與學說,對應相關之任意規定,以期探究在上開四大事由下, 對於各該有名契約或特定之無名契約而言,分別在何種情形下始得謂之「重大」? 此外,除上開四大事由之外,是否尚存有其他足以導致風險承擔重新分配之事由? 亦有待對我國以及德國之實務判決以及學說進行分析研究,始有可能。 再者,有關心理不能(psychische Unmöglichkeit)乃屬給付困難 (Leistungserschwerung)之一類型,學說上19有主張債務人有依據民法第一百四 十八條第二項所定之誠信原則,而令債務人取得一拒絕給付抗辯權之可能性。20 除此之外,對於心理不能,是否另有情事變更原則之適用?21亦值觀察。 抑有進者,除民法第二百二十七條之二之規定外,有關情事變更原則,法律另設 有特別規定者,諸如:民法第六十五條、第二百零一條、第二百六十五條、第四 百十六條、第四百十八條、第四百四十二條、第四百七十二條第一款、第四百七 十五條之一第一項、第四百八十條第一款、第四百八十九條、第五百四十九條第 二項但書、第五百六十一條第二項、第五百九十四條、第六百八十六條第三項、 第七百五十條、第一千一百二十一條22以及保險法第五十九條、第六十條23等。 此等規定是否得納入上開四大事由之中,抑或得單獨成為一新類型?亦值研究。 甚且,上開各該規定得否適用或類推適用於哪些不同類型之契約?亦值探討,蓋 所謂「情事變更」或「法律行為基礎干擾」云者,不外乎乃係指重定當事人間風 險分配之合理化理由。3) 探究排除情事變更原則條款之射程範圍,以釐清其如何限制導致風險承擔 重新分配之特定事由之效力 在個案中當事人間之排除情事變更原則條款,究係在何種範圍內限制原本得導致 風險承擔重新分配之特定事由之效力?亦有待對於我國以及德國判決與學說之 分析研究,使其類型化。 2. 情事變更原則之法律效果 有別於情事變更原則之成立要件乃在處理當事人間原始風險分配之內容是否應 進行修正,而情事變更原則之法律效果則在處理如何重新分配當事人間風險的承 擔。24對此,本研究計畫嘗試區別不同風險之類型,而賦予其不同模式之法律效 果,以期明確化。 3. 其他相關問題 對於與民法第二百二十七條之二所定情事變更原則相關之其他問題,本研究計畫 擬對下列四項問題進行探討: 1)若債務人陷於給付遲延者,有無情事變更原則之適用?25 2)情事變更原則之適用,是否以不可歸責於當事人者為限? 3)已履行完成之契約是否無情事變更原則之適用? 4)主觀法律行為基礎干擾是否無情事變更原則之適用或類推適用? 4. 情事變更原則與其相類似制度間之區別及其競合關係 在此,本研究計畫擬對民法第二百二十七條之二所定之情事變更原則與下列三項 相類似制度間之競合關係加以探討:1)補充的契約解釋 2)因給付困難所生之拒絕給付之抗辯權 3)權利或物之瑕疵擔保規定之類推適用 
    關聯: 科技部
    資料類型: 研究報告
    顯示於類別:[法律學系] 國科會研究計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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